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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啸天、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啸天,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啸天,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牛××,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宝强、艾青,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啸天、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啸天、牛××及被告人牛××的辩护人韩宝强、艾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刘啸天驾驶车辆行驶至北辰区××城时将被害人徐××撞伤后弃车逃逸。后××城小区保安发现徐××,并采取警示措施提醒过往车辆。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牛××驾驶车辆行驶至××城门前时,将受伤倒地的徐××碾轧,造成徐××当场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啸天、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啸天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刑罚,对被告人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刘啸天、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被告人牛××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徐××的死亡系多个原因造成,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或同等责任,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刘啸天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驾驶牌照为津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城小区门前时,刘啸天未保证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到被害人徐××,造成徐××受伤倒地。事故后,被告人刘啸天驾车逃致事故地点370米处后弃车逃逸。××城保安发现徐××后,即在其周边摆放椅子并使用手电筒警示过往车辆。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牛××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冀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撞击警示物后,其车右侧轮胎将被害人徐××碾轧,造成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牛××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刘啸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徐××在被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撞击或碾压时处于生存状态。经认定,被告人刘啸天、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啸天已赔偿被害人徐××家属78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家属损失140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啸天、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及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啸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因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啸天、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啸天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牛××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被害人徐××在被牛××所驾车辆撞击或碾压时处于生存状态,因牛××在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徐××当场死亡的事故,并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啸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五条第一款“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