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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山东博格达置业有限公司,布尔古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初字第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代理人韩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博格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时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布尔古德,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现住济南市。被告布尔古德,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山东博格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达公司)、布尔古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博格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博格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布尔古德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计算至2013年4月6日的利息为12万元;按《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的违约金为298.2万元。至此,两被告均未按合同承担相应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博格达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博格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8.2万元;3、被告布尔古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博格达公司、布尔古德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博格达公司之间债务的合法性。证据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博格达公司支付了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务的合法性。证据三、《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布尔古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合法性。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博格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博格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并约定如博格达公司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按日利率3‰计收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洪楼南路分理处向博格达公司开户行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区支行转款200万元,博格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200万元款项的收款收据一份。同日,被告布尔古德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了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博格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3%/月,博格达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博格达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布尔古德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布尔古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博格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布尔古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布尔古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博格达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4元,由被告山东博格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布尔古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高希亮人民陪审员  朱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