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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王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王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邵某甲,男,198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原告邵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便匆匆举办婚礼,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何某某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相识,200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5日女儿邵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正月,被告外出,至今不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个女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