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海民、王世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海民,王世存,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2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梅海民,村民。被执行人王世存,村民。被执行人王菊,村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梅海民、王世存、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东仓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梅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代理费;被执行人王世存、王菊对被执行人梅海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梅海民追偿;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车辆、房产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仓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厚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