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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勇与张跃华、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张跃华,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朱勇。委托代理人丁祎,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跃华。被告李进。原告朱勇诉被告张跃华、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华、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跃华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其经营饭店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跃华、李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跃华、李进共同向原告朱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朱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使用期壹个星期(逾期罚款贰万元整)”。同日,朱勇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50000元转入张跃华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张跃华、李进未能还款,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转帐凭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勇与被告张跃华、李进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朱勇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张跃华、李进实际交付了借款50000元。两被告应按约还款。原告朱勇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跃华、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华、李进归还原告朱勇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跃华、李进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唐 霄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华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