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孟野诉辽河油田众联商贸实业总公司、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野,辽河油田众联商贸实业总公司,应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01139号原告:孟野,女,1969年10月1日生,事业单位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辽河油田众联商贸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双,该公司经理。被告应辉,男,1968年2月17日生,辽河油田众联商贸实业总公司实际经营者,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孟野诉被告辽河油田众联商贸实业总公司、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应辉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上述信息无法确定被告应辉的主体是否存在,故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常 林代理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