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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查学良与薛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学良,薛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查学良,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3日,甘肃省玉门市人。被告薛岳峰,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4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原告查学良诉被告薛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志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学良、被告薛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共同作为保证人为其朋友张永强的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2月28日,还款日期到期后,张永强无力归还欠款。原、被告双方遂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以归还欠款本息。同时双方约定,如一年内找到张永强本人,则有几方共同协商解决,如一年内找不到张永强本人,则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清偿10000元欠款本金及一年的利息。时至2015年2月28日,张永强仍未找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定偿还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承担利息900元。被告辩称:2012年6月中旬,被告为张永强担保贷款10000元,到期后张永强未归还,被告与倪正兵、查学良三人将张永强找回来,但张永强只给了查学良37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仍未归还,玉门市下西号信用社工作人员找被告索要贷款,被告与倪正兵向原告写了借条,由查学良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张永强以购买铲车为借口,请求本村村民查学良、倪正兵、薛岳锋为其向玉门市下西号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由查学良、倪正兵、薛岳锋为张永强担保,张永强从玉门市下西号信用社借款50000元,查学良担保30000元,倪正兵、薛岳锋各担保10000元。贷款到期后,张永强未归还借款,查学良、倪正兵、薛岳锋将张永强找到后,张永强仅给查学良3700元,让查学良清利息。2014年2月28日,玉门市下西号信用社工作人员再次要求三担保人还款,原、被告双方遂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以归还被告担保的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在一年内找到张永强,查学良、倪正兵、薛岳锋与张永强协商由张永强支付三人垫付的借款本息,如果找不到张永强,由被告还清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陈述、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及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是担保人向债权人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以归还被告担保的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在一年内找到张永强,查学良、倪正兵、薛岳锋与张永强协商由张永强支付三人垫付的借款本息,如果找不到张永强,由被告还清本息”,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清偿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岳峰偿还原告查学良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900元,合计1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薛岳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尉志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倪 超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