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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团结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团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417号罪犯赵团结,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太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团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6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7月0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赵团结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团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团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团结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