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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曾虎(另案处理)驾驶贵GX6x**小型轿车在清镇市云岭南路,采取由李军开车接应,曾虎下车持刀抢劫的方式,抢劫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450元及白色三星9300型手机一部。2015年1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军、曾虎(另案处理)驾驶贵GX6x**小型轿车在本市云岩区黔灵镇茶店村罗家坡路口时,采取由李军开车接应,曾虎下车持刀抢劫的方式,抢劫了被害人廖某某双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700元及银行卡三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军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曾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同伙曾虎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发开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