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平,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购房款的来源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审理,故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霞、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乙,2000年9月28日出生;长女李某丙,2001年9月26日出生;次女李某丁,2006年8月6日出生。因我们婚前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矛盾渐多,被告李某甲对我无端怀疑,并经常威胁、恐吓我,甚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一忍再忍,被告李某甲不知悔改,现我们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次女李某丁由我抚养,婚生长子李某乙、婚生长女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星河湾小区23栋10层西户房产一套,先期付款140000元,被告李某甲2014年2月至12月工资款50000元,共计190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若离婚,婚生三个孩子均由我抚养,原告李某某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共计30万元;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不是14万元,而是5万元,剩余的9万元中有我父亲的4万元,有我朋友的5万元,即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为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8日育有长子名李某乙,2001年9月26日育有长女名李某丙,2006年8月6日育有次女名李某丁。本院认为: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三个子女,之前感情尚可,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银忠审 判 员 孙 渝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 员代 振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