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韩某,女,住甘肃省环县环。委托代理人杨兴煜,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住平利县长安镇。委托代理人向升凤,女,系被告张建母亲。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兴煜、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经原告舅舅介绍,原告与当时在新疆打工的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认识。2010年12月28日,被告来原告家里,经家人极力撮合,第三天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1月5日双方到平利县民政办理结婚登记。第二天又一起去新疆打工。2月3日,被告因工头部受伤住院,当时原告在医院照顾被告,因原告当时已怀孕不能经常熬夜,又晕倒在医院几次,医生说这样可能导致小产,加之被告当时受伤严重,一直在重症监护室,被告家人商量后让原告回甘肃娘家休养。8月,被告的妹妹接原告在安康呆了半个月,等被告出院后大家回到平利。被告因大脑受伤后导致智力下降,与原告经常闹矛盾,也导致原告与其家人关系也不好。2011年10月3日,原告生育儿子张小某,当时原告难产大出血身体很差,但原告只在医院住院三天,被告及家人就给原告办了出院手续。这些都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孩子满月后原告的父母来平利,看到原告身体很差,就提出让原告带孩子回甘肃休养,因被告家人不让带小孩,原告只好和父母回娘家。十几天后被告的父亲让原告去新疆办理工伤赔偿事宜。之后与被告返回平利,在路上因被告和他父亲向原告索要路费的事情发生争执,无奈原告只好抱着孩子回甘肃娘家,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孩子的生活费都由原告独自承担。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又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三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认识几个月后,才到原告家里。原告回娘家,是经过双方商量的,只是让她回家过年,之后被告去接原告回平利,但原告不愿回来。后来被告也给小孩给过生活费。双方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经原告舅舅介绍,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产生好感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被告从新疆到原告家里,后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1月5日,双方到平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被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同年8月,原、被告返回平利居住。2011年10月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隔阂,2011年12月,原告带孩子回甘肃娘家居住,被告曾去探望过,双方有电话联系。上列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表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生活近五年,并生育小孩,足以说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虽近几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能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孝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