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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建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京远保安公司保安,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二期9号楼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并撕打起来,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二期9号楼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并撕打起来,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胸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报案情况。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金某某、董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打架的事实。(呼)公(物)鉴(法临)字(2014)953号鉴定文书。证实被���人李某甲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就诊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芳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