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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罗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工厂检验员。被告白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车间员工。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1993年,原告经其姐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1994年农历腊月,原告在父亲的包办下按照农村风俗与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1995年12月,双方在梓潼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一子,取名白某乙(20岁)。原、被告婚前交往较少,相互了解较少。婚后,被告性情大变,猜疑心特重,经常因琐事侮辱或殴打原告。被告母亲生病住院、安葬均是原告出的钱,家中房屋至今破烂不堪,无法居住,被告从来不管不顾。被告的种种言行迫使原告外出务工,并长期不敢回家。原告曾于2011年3月起诉离婚。在法官的庭外劝解和被告的口头保证下,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却变本加厉,致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无任何联系。原、被告从2014年春节起与被告分居,至今时间已长达两年之久。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无任何夫妻情意,原告只好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并不属实。原、被告没有闹矛盾,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故意躲避被告,不接被告电话,也不与被告见面。原告现若坚持离婚,被告则要求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被告拿钱,拿钱的起算时间从1990年起,结束时间为离婚时止,要不给儿子白某乙买一套房子也行。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经其姐罗某乙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农历腊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12月,双方在梓潼县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9月生一子,取名白某乙。白某乙现已成年。2011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又以已与被告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一起在江苏务工的原、被告为琐事争吵。此后,原、被告开始因此而分开务工,并很少联系和见面。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3月13日,原告第三次具状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但是,在结合原告近年来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及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因琐事纠纷受到严重影响。另,自本院2014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能和好,可见,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现继续维持双方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钱款,实质上是一种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请求,由于被告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目前存在现金、存款等这一类夫妻共同财产,且这类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原告掌控,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原、被告有现金、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也就无法在本案中按被告要求做出分割处理。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实质上属于赠与行为,而非法定义务,故应遵循自愿原则,而不应予以强制,同时是否为子女购买房屋也不属于法院判断双方应否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被告将原告为婚生子白某乙购房一套作为离婚条件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