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晋雄波诉普宽文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雄波,普宽文,肖娥,代红坤,陈双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晋雄波,男,汉族,1987年4月3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刘涛,云南新征途律师会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宽文,男,彝族,1983年2月3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肖娥,女,汉族,1986年11月16日生,云南省腾冲县人,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代红坤,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陈双丝,女,汉族,1987年8月22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晋雄波诉被告普宽文、肖娥、代红坤、陈双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俊、普熙、人民陪审员赵健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雄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宽文、肖娥、代红坤、陈双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雄波诉称:被告普宽文与被告肖娥系夫妻。2013年10月4日,被告普宽文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普宽文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普宽文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代红坤作为借款10000元的担保人。借款之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普宽文��肖娥向原告晋雄波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00元,逾期未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普宽文、肖娥、代红坤、陈双丝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逾期未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宽文、肖娥、代红坤、陈双丝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情况,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的事实。3.借条、借款担保协议。证明被告普宽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代红坤作为保证人的事实。4.普宽文、肖娥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被告普宽文、肖娥系夫妻。5.代红坤、陈双丝的身份证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代红坤、陈双丝系夫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普宽文与被告肖娥系夫妻;被告代红坤与被告陈双丝系夫妻。2013年10月4日,被告普宽文向晋雄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普宽文向晋雄波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前还款;2013年11月10日,被告普宽文向晋雄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代红坤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前述该款项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出本案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普宽文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普宽文与被告肖娥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普宽文、肖娥归还3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普宽文、肖娥、代红坤、陈双丝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代红坤作为该借款10000元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该借款的保证责任,至于被告代红坤与被告陈双丝系夫妻,被告陈双丝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系个人信用担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代红坤与被告陈双丝对该债务的共同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双丝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普宽文、肖娥、代红坤归还还该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2013年10月4日、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即不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问题,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但2014年6月9日被告普宽文向晋雄波的借款,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前还款,虽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6%予以调整计算,自该借款还款的截止期限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讼之日即为:350000元×5.6%÷365天×17天=913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支付直至还清借款为止逾期利息的诉请,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之后如债务人还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宽文、肖娥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晋雄波的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及逾期利息913元。二、被告普宽文、肖娥、代红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晋雄波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晋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普宽文、肖娥承担7620元,被告代红坤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审 判 员 普 熙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