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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商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沟支行与扬州正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沟支行,扬州正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扬州市杰英特日化有限公司,李正林,周玉娟,王家进,李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0034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06号。负责人翟东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正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家进。被告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荷花池小区118幢4楼。法定代表人陈明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建民,被告公司职工。被告扬州市杰英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广陵区杭集镇牙刷城。法定代表人李正林。被告李正林。被告周玉娟。被告王家进。被告李立新。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沟支行(以下简称邗沟支行)与扬州正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扬州润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扬州市杰英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英特公司)、李正林、周玉娟、王家进、李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润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林公司、杰英特公司、李正林、周玉娟、王家进、李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邗沟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正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0000元,年利率7.2%,按季结息,逾期加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27日,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被告润扬公司、杰英特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正林、周玉娟、王家进、李立新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正林公司的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正林公司未按约还款,至2014年6月10日,欠原告借款本息4261998.0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正林公司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4261998.0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依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65000元,被告润扬公司、杰英特公司、李正林、周玉娟、王家进、李立新对被告正林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邗沟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正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2、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润扬公司、杰英特公司对被告正林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四份,证明被告李正林、周玉娟、王家进、李立新对被告正林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正林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5、欠款余额单,证明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正林公司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4261998.05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165000元。被告正林公司、杰英特公司、李正林、周玉娟、王家进、李立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润扬公司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正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0000元,年利率7.2%,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1月27日,逾期借款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被告润扬公司、杰英特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正林、周玉娟、王家进、李立新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正林公司与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正林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6月10日,正林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罚息261998.05元,合计4261998.05元。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发生律师费1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润扬公司、杰英特公司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正林、周玉娟、王家进、李立新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正林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润扬公司、杰英特公司、李正林、周玉娟、王家进、李立新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除应给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正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沟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罚息(截至2014年6月10日为261998.05元,2014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165000元。二、被告润扬公司、杰英特公司、李正林、周玉娟、王家进、李立新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正林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润扬公司、杰英特公司、李正林、周玉娟、王家进、李立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