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学兰与孙宝良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学兰,任林全,孙宝良,郭炜,郭强,邵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林学兰,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任林全,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孙宝良,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郭炜,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郭强,男,汉族,抚松县松江河林业工作站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邵世军,男,汉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松江河交通中队公益性岗位人员,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学兰与被执行人任林全、孙宝良、郭炜、郭强、邵世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郭强系抚松县松江河林业工作站职员,每月工资收入2,800.00元、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抚松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18,762.73元、在抚松县会计核算中心有保全工资款14,000.00元。现被执行人任林全、孙宝良、郭炜、郭强、邵世军未自动履行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抚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郭强70,000.00元工资的扣留;二、提取被执行人郭强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抚松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18,450.00元、提取被执行人郭强在抚松县会计核算中心的保全工资款14,000.00元;三、自2015年6月份始,每月提取被执行人郭强在的工资1,200.00元元,至欠款及利息132,099.99元还清时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