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8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林,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焦向东,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卜宪鹏,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林、焦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0月29日至2000年4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4‰。为偿还借款,莱州市供销(集团)总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出借人民币150万元。其中,原告于1999年10月29日有一笔给被告的贷款数额为7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8万元。考虑到被告还款能力,现只起诉索要其中一笔未还的贷款本金4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9年10月29日起至2000年4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6.045‰,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莱州市供销(集团)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即自2000年4月29日至2002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150万元分两次发放至户名为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的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5年6月22日对其中一笔70万元贷款偿还本金28万元,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2万元,另一笔80万元的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2009年8月、2011年8月向被告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莱州市土山供销社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向被告再次催收债务,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山东法制报公告等证据辅卷佐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莱州市土山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