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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与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波、杨开平。上诉人陈红为与被上诉人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上诉人豪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红曾是豪舟公司的职员。陈红在职期间即2012年6月4日,豪舟公司的会计蒋某制作了一份领(付)款凭证,上载明领款人陈红,领款金额5万元,用途暂借款,凭证上由豪舟公司的负责人朱方波签字,领款人处无被告陈红签名。次日,豪舟公司的出纳朱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陈红账户汇款5万元,汇款用途栏备注:暂借款。2012年8月份左右,陈红从豪舟公司离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双方未涉及上述款项。后豪舟公司曾向陈红主张还款,未果。故豪舟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陈红收到豪舟公司5万元款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5万元款项的性质。豪舟公司主张两份证据上均备注为暂借款。陈红辩称该款项系奖金,豪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证据,仅证明款项的交付,未能证明借贷合意。虽陈红未就该5万元的款项向豪舟公司出具借条,但打印于2012年6月12日的的建行客户专用回单上,该款项用途注明系“暂借款”,说明豪舟公司财务向陈红汇款时已确认该款系借款。综合双方的举证,并结合该笔款项发生在陈红在职期间,当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融洽的事实,确认该5万元款项系豪舟公司出借给陈红的借款。陈红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及时还款义务。豪舟公司要求陈红还款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陈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豪舟公司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5万元汇款系奖金,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借款,该笔汇款不可能是奖金,上诉人称不是借款应当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舟山亘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鑫公司)、豪舟公司、舟山豪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舟集团)三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三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信息,三家企业系关联企业;2、《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舟山科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亘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岗位是实验室主任,工资为1160元的事实;3、员工离职汇签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增加了营销的岗位、亘鑫公司的总经理是朱方波,上诉人在离职时双方对有关事项已结清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舟山市仲裁委对《劳动合同书》、鲍阳芳证言、舟山市科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亘鑫公司的事实予以了确认;5、鲍阳芳证言及银行汇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亘鑫公司、豪舟公司、豪舟集团以公司名义或公司相关人员名义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和奖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职后仍向其汇款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奖金或者其他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人撰写的《辞职报告》,拟证明上诉人辞职前与被上诉人关系融洽的事实;2、被上诉人2012年1月所发工资明细单,拟证明上诉人实发工资情况;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往来账目明细,拟证明账目中无奖金项目。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称,当时老板(朱方波)通知我,说借给陈红5万元钱,我就做了单据给出纳。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我拿到单据后,给老板打了个电话予以确认,就给陈红汇了5万块钱。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关系是否真正融洽;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工资、奖金的真实发放情况;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借贷合意。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上诉人从亘鑫公司离职时的物品交接单,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是否结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与讼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关联公司离职时撰写的辞职报告,系上诉人情感的书面表达,对其与被上诉人间关系融洽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讼争款项的性质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蒋某、朱某的证言,对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讼争款项的性质,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亘鑫公司、豪舟集团系关联公司,豪舟集团系被上诉人股东,豪舟集团股东朱方波系亘鑫公司总经理。2012年8月,上诉人到亘鑫公司任职,同时在上诉人处兼任实验室主任一职,2014年2月,上诉人从亘鑫公司处辞职。2014年5月,被上诉人出纳朱某曾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涉案款项。本院认为,讼争双方对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5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5万元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主张讼争款项系借款,应就讼争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以暂借款名义向上诉人交付讼争款项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诉讼中,被上诉人未能明确说明上诉人借款时要求借款的理由,讼争双方也未对讼争款项如何归还及归还的日期进行约定,从2012年6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汇款,到2014年2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关联公司处离职,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催讨过讼争款项,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表示要归还或冲抵该笔款项等事实,尚难认定讼争双方对讼争款项属于借款有过明确约定。综上,上诉人诉称讼争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要求陈红归还借款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归还日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刘燕波审 判 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钱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