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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苏州博尔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苏州博尔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青花路16号。法定代表人胡光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博尔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8号A座608室。法定代表人阮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博尔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胜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2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5日,博尔胜公司以宏瑞达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数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博尔胜公司向宏瑞达公司供应模块。博尔胜公司依约供货,但截至目前,宏瑞达公司拖欠货款151238元未支付,经博尔胜公司催告后宏瑞达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宏瑞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12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567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暂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主张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诉讼费用由宏瑞达公司承担。宏瑞达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博尔胜公司为宏瑞达公司加工模块,宏瑞达公司支付货款,该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地为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根据民诉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为苏州市高新区青花路16号,该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宏瑞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宏瑞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博尔胜公司为宏瑞达公司加工模块,宏瑞达公司支付货款,该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地为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根据民诉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博尔胜公司选择向宏瑞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宏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