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薰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茹晓慧,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锦西村锦江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贺世荣,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君如,女,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茹晓慧,被上诉人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尹翔系原告派驻银川的推销员,原告将其生产的电线电缆发给尹翔,再由尹翔联系客户进行销售。尹翔在销售原告生产的电线电缆过程中,也销售了部分其他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尹翔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为被告承建的弱电工程项目供应电线电缆,使用的供货单据为“金诚线缆银川送货单”和“送(销)货单”,供货单据上均有被告收货人员的签字确认。其中,2010年12月31日、2011年3月31日、4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货款金额为93805.55元的供货单据)、9月30日、2012年3月31日所供应的电线电缆系尹翔与兴庆区(北)个体经营金诚赛格电子产品经销部供应给被告的。2012年5月,原告与尹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载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未付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77748.91元”。落款为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并有被告的印章。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就尹翔与兴庆区(北)个体经营金诚赛格电子产品经销部供应的电线电缆向尹翔支付了货款共计33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377748.91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748.91元,并承担自立案之日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欠款说明》中被告印章与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通过其推销员尹翔将货物出卖给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金诚线缆银川送货单》、《送(销)货单》均可证明被告收到尹翔向其出卖原告的或兴庆区(北)个体经营金诚赛格电子产品经销部的货物,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货款377748.91元的《欠款说明》。现被告已经就尹翔与兴庆区(北)个体经营金诚赛格电子产品经销部供应的货物向尹翔支付了货款33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尹翔供应原告的货物支付了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7748.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立案之日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系伪造的,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撤回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748.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9元,原告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502元,被告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货款一并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认定错误。本案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是被上诉人将电线电缆全部发送给尹翔且尹翔实际接收货物,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尹翔、金诚赛格作为出卖人与上诉人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的部分证据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金诚线缆银川送货单》、《送销货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该证据载明且加盖公章的出卖人是“金诚赛格”,销售单所列货物并不区分是被上诉人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的货物还是金诚赛格的货物,且实际提供该证据的尹翔的证言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欠款说明》作为单一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金额的唯一证据。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承诺书》,上诉人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后被上诉人认可该《承诺书》系伪造申请撤回,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准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释明和分配,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否认本案合同和欠款事实,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42张。证明目的:上诉人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的员工尹翔支付货款1584141.32元,其中尹翔曾以扬州通济线缆银川办事处的名义于2009年-2010年期间收取上诉人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万余元的事实,一审尹翔以证人身份出庭,陈述未收取上诉人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属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不予��证,超出了举证期限,该份证据应在一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从未在银川设立过办事处,也从未在工商登记过,也从未使用过“扬州通济线缆银川办事处”的公章。证据二、证人喻利群的证言。证明目的:1.喻利群系上诉人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涉案“欠款说明”盖章的经办人;2.上诉人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人始终是以尹翔作为交易主体,并不知情本案的被上诉人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是否向上诉人供过货;2.截止本案一、二审上诉人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与尹翔的全部交易基本已经结算完毕,仅欠尹翔97739.11元;3.被上诉人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欠款说明”中的数额是不确定的,最终应以上诉人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欠尹翔的为准。被上诉人江苏通济线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应该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二审已过举证时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欠款说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法人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377748.91元货款的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付款凭证42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证人喻利群的证言,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再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377748.91元有《欠款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应予偿付。上诉人主张其在出具《欠款说明》后又向尹翔转账支付了330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至二审开庭时上诉人亦认可其与尹翔之间仍有经济纠纷。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9元,由上诉人银川市爱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王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尉欣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