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区。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19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住所执行),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冷必元,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冷必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公园道一号建筑工地的工棚内,使用自带的编织袋盗取工棚内的钢扣件,共盗取6袋计330个。李某某从刘某某处获取400元报酬。2014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公园道一号建筑工地的工棚内,使用自带的编织袋盗取工棚内的钢扣件,在盗得一编织袋钢扣件后,再次返回工棚时,被工地守夜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刘某某趁机逃跑。此次被告人李某某盗得钢扣件共计60余个。被告人李某某两次盗窃所盗取的钢扣件经石峰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86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杨某某、周某康、周某发、周某兵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书;被盗现场及涉案赃物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冷必元辩护称:1、被告人李某某虽是累犯,但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免除处罚;3、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公园道一号建筑工地的工棚内,使用自带的编织袋盗取工棚内的钢扣件,共盗取6袋计330个。李某某从刘某某处获取400元报酬。2014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公园道一号建筑工地的工棚内,使用自带的编织袋盗取工棚内的钢扣件,在盗得一编织袋钢扣件后,再次返回工棚时,被工地守夜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刘某某趁机逃跑。此次被告人李某某盗得钢扣件共计60余个。被告人李某某两次盗窃所盗取的钢扣件经石峰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8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杨某某、周某康、周某发、周某兵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书;被盗现场及涉案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为同案人刘某某身份不明且没有到案,无法核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受害人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上述罚金、退赔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京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