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开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郑巍华与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巍华,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799号原告郑巍华。被告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北官渡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程俊,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巍华诉被告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巍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巍华诉称,其自2013年6月17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平时晚上与周六均有加班,但被告仅支付加班费250元并于2013年9月30日将其辞退。据此,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9月30日的部分加班费4840.47元、双倍工资差额31428.05元、经济赔偿金5538.95元、2013年部分年终奖3231.05元、25%经济补偿金11277.13元、100%经济赔偿金45108.52元及克扣的70元工作服费用;诉讼费和调查工商登记的40元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9月30日的部分加班费4840.47元、双倍工资差额20962.29元、被违法辞退的经济赔偿金5538.95元、2013年部分年终奖3231.05元、25%经济补偿金8253.83元、100%经济赔偿金33015.31元及克扣的70元工作服费用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调查工商登记的40元。被告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公司技术中心工程文(专)员,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为4000元基本工资及其他加项(餐费等)或减项,并于每月的2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其中2013年6月工资为1140元(遗漏当月7个工作日工资1120元)、7月工资为5347元(补发上个月遗留的7个工作日工资1120元)、8月工资为4192元、9月工资为4106元(已扣工作服费用7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的部门主管姚东峰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要其将手头的工作转给其他同事。9月4日,姚东峰再次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感谢你这些天来为公司及工程部做出的贡献,同时也非常抱歉!”原告回复称“……公司之所以不能给我提供这个位置说明我还没这个能力,公司是不会埋没一个人才的;你和老板都是知人善用的好领导;在职期间,我自己的原因没有把关系处理好,是我心智还不够成熟,给公司带来了不好的影响,公司的决定我没有任何怨言,之后的工作,我会全力交给小钱。”2013年9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称,2013年9月29日,其所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姚东峰告诉其,公司决定将其辞退并希望其自己离职;其不同意并表示可以调岗,但姚东峰称岗位已满,无法调动;随后即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工作后,其不得不离职;其所以发上述邮件给姚东峰,是因为知道让我把工作交接不是姚东峰,而是公司的总经理,其不想让姚东峰内疚、难堪;且公司当时只是不让其做工程文(专)员,让其把工作进行交接,后续对其再另作安排。对此,被告称,公司是因原告无法胜任岗位工作而决定要求原告离职的;随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离开公司,但离职手续因档案丢失而无法提供。离职后,原告就加班费、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部分加班费4840.47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31428.0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38.9元、2013年部分年终奖3231.05元、25%经济补偿金11277.13元、100%赔偿金45108.52元、克扣的工作服费用70元、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加班费4840.47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双倍工资15951.97元、返还扣除的工作服费用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公司每周工作6天,周日休息;每天的正常上班时间为8:30-17:15,午休和吃饭时间为45分钟;实行刷卡考勤制度,上班和下班都要刷卡。经本院现场查勘:进出被告公司及办公室均需刷电子考勤卡,其中进公司大门(东门)处的刷卡机为1号,出公司大门(东门)处的刷卡机为2号;同时,在2号刷卡机上方的墙上张贴有“数据采集中,下班打卡处”字条。结合2号考勤机记录,原、被告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如下:考勤日期原告主张被告主张2号机考勤记录6.17(周一)延时1.5小时认可无6.18(周二)延时1.5小时未加班下午4:306.19(周三)延时1.5小时1小时下午6:476.20(周四)延时1.5小时1小时下午6:516.21(周五)延时1.5小时1小时下午6:536.22(周六)9.5小时上班9小时下午6:486.24(周一)延时1.5小时1小时下午6:486.25(周二)延时1.5小时1小时下午6:596.26(周三)延时1.5小时1小时下午6:456.27(周四)延时1.5小时1小时下午6:496.29(周六)与6.28调休延时1.5小时1小时下午6:587.1(周一)延时1.5小时未加班下午5:227.2(周二)延时1.5小时1小时下午6:527.3(周三)延时1.5小时未加班下午5:277.4(周四)延时1.5小时1小时下午6:537.5(周五)延时1.5小时未加班下午5:237.6(周六)9.5小时上班9小时下午6:517.8(周一)延时1.5小时未加班下午5:217.9(周二)延时1.5小时未加班下午5:247.10(周三)延时1.5小时未加班下午5:207.11(周四)延时1.5小时未加班下午5:167.12(周五)延时1.5小时未加班下午5:277.15(周一)延时1.5小时未加班下午5:267.16(周二)延时1.5小时未加班下午5:347.17(周三)延时1.5小时未加班无7.18(周四)延时1.5小时未加班无7.19(周五)延时1.5小时未加班无7.20(周六)9.5小时上班8小时下午5:187.22(周一)延时1.5小时未加班下午5:227.23(周二)延时1.5小时未加班无7.24(周三)延时1.5小时未加班无7.25(周四)延时1.5小时未加班无7.26(周五)延时1.5小时未加班无7.29(周一)延时1.5小时未加班下午5:357.30(周二)延时1.5小时未加班下午5:307.31(周三)延时1.5小时未加班下午5:408.3(周六)8小时上班8小时下午5:338.17(周六)8小时上班8小时无8.31(周六)8小时上班8小时下午5:249.14(周六)8小时上班8小时下午5:279.28(周六)8小时上班8小时下午5:17合计延时49.5小时周六68.5小时延时9小时周六58小时注:1、原、被告一致确认7月17日至19日、7月23日至26日系培训,无打卡记录;原告称,其在每天下午结束培训后仍被公司派车接回公司加班。被告对此未予认可。2、被告主张周六为公司的正常上班时间,不安排调休;延时加班应扣除半小时的晚饭时间并提供餐补。原告则称公司并未提供晚饭。3、原告主张其除从公司大门(东门)上下班外,有时还通过实验室门禁走西门上下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表示西门是货物通道门,没有安装考勤机。审理中,原告将工作服返还给了被告,被告也同意返还此前扣除的工作服费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厂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电子邮件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算如下:1、加班费,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计算周末和平时的加班费共计4840.47元(扣除被告已付加班费2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周六为正常工作日,不应计算为加班;平时加班的时间中应扣除0.5小时的晚饭时间。据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通过其他门禁下班及培训期间也存在加班情形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作为采集下班打卡记录的2号考勤机的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核算原告的周六及平日延时加班费为3043.24元。扣除被告已付加班费250元及按正常上班结算的周六工资,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513.24元。2、2013年分摊部分的年终奖,原告主张按年终奖为每年2个月工资(已付工资14785元加其主张的未支付加班费4840.47元)的标准计算工作期间(3.5个月)所对应的年终奖部分为3231.0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23日的电子邮件及2013年度绩效考核表为证,其中绩效考核表记载有新产品开发管理、工作质量、责任感、品德操守、出勤率等考评内容;并注明评估结果作为本年度年终奖金和下一年度工资调整依据;年终奖额考虑公司经营效益,公司承诺为1至3个月工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并未向原告承诺发放年终奖。因被告对年终奖承诺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2013年度绩效考核表也未载明在工作未满一年及未经过考评的情况下亦享有年终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双倍工资差额,原告2013年7月18日至9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0962.29元。被告则主张应按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包括加班费。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根据原告任职期间的收入情况核算原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1328.32元。4、经济赔偿金,原告按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个月为5538.95元。被告虽主张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已履行相应的合法程序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原告处任职未满半年,故本院核算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为3878.33元。5、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主张的加班费4840.47元与双倍工资差额19335元、经济赔偿金5538.95元、年终奖分摊3231.05元及被扣除的工作服费用70元的总额乘以25%为8253.83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100%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19335元与加班费4840.47元、年终奖分摊3231.05元、被扣的工作服费用70元、经济赔偿5538.95元的总额计算为33015.31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本院核算的11328.32元和3878.33元为准。另,被告还应补发原告加班费1513.24元,返还原告工作服费用70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巍华加班费人民币1513.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328.3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878.33元,返还原告郑巍华工作服费人民币70元,合计人民币16789.89元。二、驳回原告郑巍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州市华瑞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龚伟亚审 判 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毕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庄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