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申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现住龙口市。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1月20日上午,罪犯姚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申某到本市东莱街道松韵小区,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小区52号楼1单元101室山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74000元及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罪犯姚某某伙同被告人申某到本市东莱街道龙门小区,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小区8号楼二单元401室王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5000元、劳力士牌手表一块及手饰一宗。经鉴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44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申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申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涉案物品均已灭失,故对涉案物品的价值鉴定,缺少足够的依据,望合议庭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申某捡到一包钥匙后,于2014年1月20日上午,伙同罪犯姚某某,根据包内的水电费单据找到本市东莱街道松韵小区52号楼1单元101室,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该户山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74000元及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4年8、9月份的一天,罪犯姚某某伙同被告人申某到本市东莱街道龙门小区,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小区8号楼二单元401室王某甲家中,盗窃人民币5000元、劳力士牌手表一块及手饰一宗。经鉴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44100元。被告人申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陈述失主山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实,各自家中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窃物品的特征等情况。2、证人证言同案犯姚某某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申某共同实施了两起盗窃,分别是2014年1月,在东莱街道松韵小区的一住户家中,盗窃人民币7万余元及手机一部;2014年8、9月份在东莱街道龙门小区的一住户家中,盗窃人民币5000元、劳力士牌手表一块及手饰一宗。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申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申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辨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申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的过程。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的价值。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因涉案物品均已灭失,故对涉案物品的价值鉴定,缺少足够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手机、手表等物品,失主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所描述的特征基本一致,失主能够说明被盗物品的特征、型号,在物品灭失的情况下,鉴定部门根据失主所描述的特征、型号进行价值认定并无不当,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申某非法所得,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