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定兴县万盛大田作物专业合作社与董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德松,定兴县万盛大田作物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德松。委托代理人牛春成,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兴县万盛大田作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兴县东落堡乡东落堡村。法定代表人肖国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君,系被上诉人法律顾问。上诉人董德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德松的委托代理人牛春成,被上诉人定兴县万盛大田作物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董德松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提出入社申请,并交纳1000元入股资金,原告当日批准被告董德松的申请,被告董德松成为该社社员。被告董德松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德松及保证人刘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董德松由保证人刘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约定月利率(资金占用费)为1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十计收资金占用费(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资金占用费(利息),原告对借款人未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董德松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对本金及利息进行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入社申请书、入股凭条、社员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担保意向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董德松向原告借款已明确了借款的期限、利息及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德松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双方关于计算复利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董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万盛大田作物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算至2014年8月12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德松负担。判后,董德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董德松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也并未拿到钱,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交纳1000元入股资金,一切手续都是被上诉人和董海龙商量好的,让上诉人只负责签字,借到钱之后由董海龙负责偿还。上诉人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刘某根本不认识,也未找到刘某为上诉人提供担保。签订合同之后,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讨要过借款,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并未拿到借款,真正的债务人是董海龙。现董海龙下落不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被上诉人与董海龙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合同进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定兴县万盛大田作物专业合作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董德松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实,其与董海龙是邻居,2012年8月份,董海龙找到她说其要用钱让她去做担保,于是她与董德松、董海龙三人一起去借款,其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了字,之后钱给谁了,她也不清楚。2013年8月份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法庭当庭向证人刘某出示本案所涉的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董德松与被上诉人定兴县万盛大田作物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人刘某明确表示该合同上担保人刘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自己在开庭前才从上诉人代理人处看到这份借款合同,之前从未见过,也不清楚这份合同是否为其签字的2012年8月份的借款合同的延续。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人只证明其与董海龙、董德松一起去借款,但其没有看到借款给了谁,因此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将款借给了董海龙,因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未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刘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德松与被上诉人定兴县万盛大田作物专业合作社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董德松本人签字,上诉人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故对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现主张其虽与被上诉人签定了借款合同,但并非实际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并在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主张,但该证人刘某仅证明其在2012年8月听说董海龙要用钱,其跟随董海龙和上诉人一起去被上诉人借款,但并没有看到借款给了谁,也不知道借款人是谁,也不清楚本案所涉的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合同是否为其签字的2012年的借款合同的延续,故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为董海龙。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认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董德松签字为本人书写,故其应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涉款项,上诉人应予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董德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