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海与韩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韩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350号原告陈海,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万保。被告韩晔,女,1976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强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与被告韩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万保,被告韩晔以及委托代理人许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尚享(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享公司)股东,共同投资经营尚享公司。合作后,尚享公司由被告任总经理,全权负责经营。尚享公司运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对尚享公司进行增资,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其中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却非法占为己有,没有将原告的款项依法用于工商局办理增资事宜,致使原告的公司增资扩股的目的没有实现,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未能办理增资事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2日不当得利款项利息1074.90元,并持续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均属臆造,不符合事实;被告收到原告款项性质为原告为尚享公司的垫资,并且这一事实在公司的财务凭证中予以记录。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陈海的垫资,并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所以此笔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陈海并没有因支付钱款受损,其对公司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享有垫资人的权利。二、在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陈海转账三十万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陈海转账十万元,共计四十万元,这是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至��尚未进行清算。即使陈海不认可其作为公司垫资人的事实,本案的钱款也可认定为对被告的还款。三、本案原告的主张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四、原告所说的增资扩股事实不存在。如公司增资扩股可以到工商档案可以查询到股东决议,实际上工商档案中没有该项内容。原告所主张的时间跨度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如果是增资扩股时间不会这么长,且支出额度也不符合增资扩股的形式。经审理查明:韩晔、陈海、徐XX为尚享公司自然人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8日。2012年3月5日,陈海向韩晔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现陈海起诉,要求韩晔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韩晔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陈海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尚享公司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记账凭证、银行存款帐、现金日记帐、明细账以及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证明��享公司的上述全部资料均显示韩晔未将其收到的陈海转账交给公司,而是据为己有,给陈海造成损失,韩晔获利。韩晔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提交的此账簿并不完整,原告提交的系黄XX交接给常XX的尚享财务交接单(外账)中的第1-9项材料,原告未提交黄XX交接给其的所有账目材料,在原告未提交的现金日记帐中记录着陈海转款用于公司垫资的摘要。经询,原告称李XX受陈海委托接收的账目,对所接收的不合法的账目材料已经不存在了,只留存了合法账目,原告对非法账目不予认可且没有保管义务。证据二、提交投资者注册资本认缴协议,证明股东对增资进行了约定,陈海按约定转账增资,被告未进行增资;韩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三、提交中宇大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韩晔向陈海的转款用于公司经营;韩晔认可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再查,被告提供证据一、2014年3月17日,陈海出具授权书,授权李XX领取尚享公司—尚享酒吧2011年10月-2014年2月28日所有账目收入、支出明细财务资料。2014年3月18日,李XX收取的会计档案(2011年、2012年)清单有: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会计凭证共39册;2011年-2012年银行存款日记帐一本,2011年-2012年现金日记帐一本,科目明细帐一本;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以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费用表;2011年、2012年度尚享银行对账单(农行、浦发银行对账单打印件各一套)。原告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交付的上述清单中有李XX签字的认可。证据二、2014年3月19日,黄XX作为交出人,李XX作为接收人的会计档案(2013年度)清单有:2013年1月-2013年12月会计凭证22册;银行存款日记帐一本,现金日记帐一本,科目明细帐一本;2013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费用表;2013年度以及2014年1月-3月尚享银行对账单(农行、浦发银行对账单打印件各一套);2013年度以及2014年1月至3月尚享现金收支表;2014年1月至3月记账凭证(未装订)、2010年10月-2014年1月尚享流水本共计18本,其中2010年10月-2012年12月10本,2013年1月-2014年1月8本。原告对有李XX签字的表示认可。证据三、2014年4月29日,黄XX作为交接人,常XX作为接交人的《尚享财务交接单(外帐)》上载明:“1、2011年凭证10月1本、11-12月1本(共2本)。2、2012年凭证1-3月1本,4-12月每月各1本(共10本)。3、2013年凭证1-12每月各1本(共12本)。4、2014年1-2月各1本(共2本)。5、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现金账1本。6、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银行账1本。7、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明细账1本。8、2013年1月至7月明细账1本。9、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每月1套。10、2013年8月至12月财务及税务报表各1套。11、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税务报表各1套。12、2014年1月2月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13、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银行对账单(2013年10月没有)。2012年12月份及2013年3月份银行余额调节表各1分(共2份)。浦发银行。14、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3月28日对账单。012年12月份及2013年3月份银行余额调节表各1份(共2份)。农业银行。15、浦发银行回单柜卡。16、财务办公室钥匙4把。17、社保数字证书及登记证。18、北京中宇大厦缴费通知书37张。落款为:在常XX会计核对基础上予以确认,若有出入由常XX会计进行核对、寻找、负责,李万保律师”。原告对上述证据认可,表示接收上述材料后由常会荣保管。证据四、韩晔申请徐XX、黄XX出庭,证明陈海的转款为公司垫资、会计凭证原件由陈海控制以及韩晔以个人账户支付公司正常经营所需款项的事实。陈海认为黄XX��原告方交接了两套账目,违反会计法的规定,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转款都用于为公司垫资;原告对于徐若天的证言,除不认可其为公司监事外,其他的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被告提供2012年公司现金日记账,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为为公司垫资,原告与公司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真实性要求核实。被告提交尚享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海所诉款项为公司垫资;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公司公章在韩晔处保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会计档案以及尚享财务交接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转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表示认可。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称其上述转款应用于公司的增资扩股,但从公司的合法账目中未显示被告将该款用于公司合法支出,并称对李XX所接收的不合法账目材料没有保管义务;被告称该款为公司垫资款项,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了,公司向原告移交的账册中有明确记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将公司的账目全部交予原告认可的交接人后由原告保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全部账目。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李XX接收的公司账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该账目中也记载了公司资金往来的去向,亦应提供,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收取此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而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当得利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陈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