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华羽彤诉杨静斌、司卫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羽彤,杨静斌,司卫平,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华羽彤,女。法定代理人华海青,男,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斌,男。被告司卫平,男。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华羽彤诉被告杨静斌、被告司卫平、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内黄八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羽彤法定代理人华海青及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斌、被告司卫平、被告内黄八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羽彤诉称,2014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杨静斌驾驶豫EF2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园镇新视嘉眼科门诊前时,撞到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华羽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监护人华海青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被告杨静斌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处进行治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经了解被告杨静斌驾驶的该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内黄八分公司,被告司卫平是实际车主,被告杨静斌系被告司卫平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7.54元、护理费21481.2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3198.7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静斌未答辩。被告司卫平未答辩。被告内黄八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如果能够确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杨静斌驾驶豫EF2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园镇新视嘉眼科门诊时,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华羽彤,造成原告华羽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静斌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华羽彤监护人华海青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华羽彤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505.8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皮下血肿;2、皮肤擦伤;3、应激性溃疡”,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在该院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2716.70元,出院证载明“转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15日原告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支出门诊医疗费1719.10元,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颞骨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下血肿。”后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在该院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1592.14元,出院证载明“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2014年4月25日,原告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1、两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硬膜下积液;5、头面部皮下血肿”,后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在该院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5053.20元,出院证载明“1、继续治疗,门诊治疗,不适随诊;2、每周复查,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头颅CT。”2014年5月17日至5月26日,原告在汤阴县菜园镇葛庄村卫生所继续治疗其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217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590.5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39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其父亲华海青、母亲吴海燕二人予以护理。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其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华羽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2、华羽彤需二人护理90天,需一人护理90天。”该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中载明“华羽彤伤后三个月需护理2人/日;恢复期间(约三个月)需护理1人/日”。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质证认为,对华羽彤不构成伤残无异议,对护理期限及人数有异议,护理时间应计算60天,由一人护理为宜,其他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杨静斌驾驶的豫EF2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内黄八分公司,该车辆实际经营管理人为被告司卫平。2013年5月27日,被告司卫平对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先投保了交强险,后于2013年6月7日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均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对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该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汤阴县菜园镇葛庄村卫生所的处方、收费凭证及书面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险虽有异议,但该上述证据可与汤阴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16日出院医嘱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继续治疗其伤情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21481.20元[(79.56元/天×2人×90天)+(79.56元/天×1人×90天)],提供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质证认为,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60天,1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对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33天为准。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50元/天×44天),对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33天为准。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77张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其公司只认可50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供定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治疗的情况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为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汤阴县菜园镇葛庄村卫生所的处方、收费凭证及书面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户口本及身份证,被告司卫平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华羽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505.80元+2716.70元+1719.10元+1592.14元+5053.20元+2170元+590.50元+390元=14737.44元,因原告请求数额仅为14217.54元,本院以原告实际请求数额为准,对其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应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即32天为宜,应为15元/天×32天=48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伤后90日需二人护理,恢复期间90日需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为(79.56元/天×2人×90天)+(79.56元/天×1人×90天)=21481.20元;交通费为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338.74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42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15657.5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F26**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对其中的护理费21481.2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2681.2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F26**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22681.20元。对原告上述费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5657.5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F26**号大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项下赔偿,根据被告杨静斌所负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情况,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80%即4526.03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给付原告华羽彤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37207.2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杨静斌、被告司卫平、被告内黄八分公司对其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损失尚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其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称,原告护理期限应计算60日,护理人数应计算一人的主张,与鉴定意见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静斌、被告司卫平、被告内黄八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华羽彤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7207.23元;二、驳回原告华羽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华羽彤负担150元,由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被告司卫平负担73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华羽彤负担700元,由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八分公司、被告司卫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中人民陪审员 吕 雷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单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