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尚娜与宣学荣、王秀萍、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大枣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娜,宣学荣,王秀萍,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大枣加工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周尚娜,女,汉族,1984年5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李小东,甘肃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学荣,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大枣加工分公司经理,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被告王秀萍,女,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被告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大枣加工分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负责人宣学荣,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锦伟,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尚娜与被告宣学荣、王秀萍、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大枣加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坪大枣加工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尚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东,被告宣学荣、王秀萍、金坪大枣加工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尚娜诉称,周尚娜与宣学荣、王秀萍、金坪大枣加工分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尚娜向宣学荣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金坪大枣加工分公司作为抵押人抵押其房产为宣学荣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月10日,宣学荣向周尚娜支付约定的利息225000元,现借款合同已经逾期。宣学荣、王秀萍应依约向周尚娜清偿债务,金坪大枣加工分公司应依法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宣学荣、王秀萍、金坪大枣加工分公司立即向周尚娜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已产生的利息65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6650000元;2、判令宣学荣、王秀萍、金坪大枣加工分公司自起诉之日至返还借款之日按照每日2500元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宣学荣、王秀萍、金坪大枣加工分公司承担。被告宣学荣、王秀萍、金坪大枣加工分公司共同辩称,借款500万元属实,收到本金时立即支付给周尚娜35万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该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65万元;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周尚娜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宣学荣、金坪大枣加工分公司与周尚娜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宣学荣向周尚娜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4月25日。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一次性付息,每期225000元。首期利息借款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另外合同还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金坪大枣加工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川区水泉镇贾庄村国道109线以东4幢、5幢、6幢、10幢、11幢房屋抵押给周尚娜,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4月25日。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关于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利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宣学荣之妻王秀萍给周尚娜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宣学荣是夫妻关系,就与借款人共同还款问题,特向贷款人做出如下承诺:l、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不管贷款人是否已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都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本人愿意承担借款人还款义务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3、倘若借款人与本人在借贷期间解除夫妻关系,除非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书或经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书中专门注明该房产所有权和债务的归属为借款人,否则不解除本人还款义务。4、本声明是FPJ—D2014012401号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声明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当日,周尚娜给宣学荣支付借款500万元,宣学荣给付周尚娜35万元。对35万元的性质,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周尚娜主张35万元是3个月的利息加服务费。宣学荣主张35万是提前还息,按照法律规定,提前扣息的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为465万元。2014年1月27日,经周尚娜、宣学荣同意,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兰州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周尚娜与宣学荣、金坪大枣加工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周尚娜按约发放了借款,宣学荣在借款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王秀萍在承诺书中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秀萍对宣学荣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金坪大枣加工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在发放借款的当日,宣学荣向周尚娜支付35万元,实质上是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根据合同法的以上规定,宣学荣应当偿还周尚娜本金为465万元,并按照46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周尚娜与宣学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5‰,宣学荣逾期还款已一年以上,根据2014年央行一年期基准利率6%计算,四倍为24%,月利率为2%。周尚娜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后的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能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宣学荣应当承担自2014年1月26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00500元(465万元×2%×11个月零25天),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因周尚娜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故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利随本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学荣、王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尚娜借款465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1100500元,合计5750500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按照月息1.5%计算);二、被告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大枣加工分公司对被告宣学荣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尚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68元,原告周尚娜承担8172元,被告宣学荣、王秀萍、白银金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大枣加工分公司承担50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