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苏某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苏某某,男。被告郭某,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0日对登记在被告苏某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按时还款。到期后,被告推脱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20‰的事实。被告苏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给偿还,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等有钱了慢慢偿还。原告现在住在被告家,私自将门锁换掉,原告现在没有住处,也不知道原告家中的东西还有没有,被告不让原告进门。被告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可以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被告苏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13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苏某某与郭某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应当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借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于借款人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再次,被告苏某某与郭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苏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有义务与被告苏某某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苏某某、郭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裕雄审 判 员 杨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焕第1页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