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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翔与被告谭凤、叶善芳、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翔,叶善芳,谭凤,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闫翔,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南京市口腔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陈晓良,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祥,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善芳,女,1956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立斌,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凤,女,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立斌,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04号4楼D座。法定代表人秦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飞,男,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龙,男,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闫翔与被告叶善芳、谭凤、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闫翔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翔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良、郭金祥,被告叶善芳、谭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立斌,被告浩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翔诉称,2014年7月24日,谭中柱作为被告浩瀚公司大钟新村管理处的负责人,以该管理处及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24日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1000元,原告于谭中柱出具借条的同时出借了20000元现金。至今,借款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且谭中柱于借款后因病死亡。因被告叶善芳与谭中柱在发生债务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凤系谭中柱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借款及利息,但三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善芳、浩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谭凤在继承谭中柱遗产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善芳辩称,谭中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其工作单位的公章,显然是谭中柱的职务行为;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借条上没有叶善芳的签名,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善芳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凤辩称,谭中柱没有留下遗产,如果有遗产,谭凤也放弃继承,同意由叶善芳一人继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谭凤的诉讼请求。被告浩瀚公司辩称,1、谭中柱去世后原告将借条复印件丢放于大钟新村保安室,安保人员转交浩瀚公司后,浩瀚公司才知道谭中柱借款一事,此前毫不知情;2、谭中柱个人与案外人还有多笔借款,涉案借条从内容上看完全是私人借贷关系,与浩瀚公司无关,如系浩瀚公司借款必然会让原告汇款至公司账户,并且也不可能用管理处章去借款;3、原告如出借款项时与浩瀚公司联系或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联系浩瀚公司,浩瀚公司知情后会告知原告管理处章不得用于私人借贷或帮助原告追回借款,但原告在谭中柱去世后才告知浩瀚公司,本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浩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翔系南京市中央路30号大钟新村6幢302室的业主,谭中柱系被告浩瀚公司的大钟新村管理处负责人,任代主任一职。2014年7月24日,谭中柱向闫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大钟新村6幢302房阎(闫)翔人民币贰万元正(整),使用期一个月,归还日期2014年8月24日(连本息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此据。”落款处注明“浩瀚物业大钟新村管理处.谭中柱.2014年7月24日”,并加盖了浩瀚公司大钟新村管理处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闫翔向法庭出具了有关谭中柱借款事项的说明,内容为:“我系南京市玄武区大钟新村住户,谭中柱当时系大钟新村社区物业工作人员,大家都称他谭主任。2014年7月一天,谭中柱在我停车时,对我说:‘小闫,最近手头是否方便,能否借贰万元,本社区订报纸需要,一个月就好了’。此后谭中柱就此事向我反复提过多次。考虑到谭中柱是社区物业主任,借款又是用于大钟新村物业订报纸需要,我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没记)在大钟新村停车场将贰万元现金交于谭中柱本人。2014年7月24日,谭中柱在大钟新村物业办公室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加盖南京浩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钟新村管理处公章、本人签字后交给了我,该借条原定于2014年8月24日归还借款及利息,然而2014年8月、9月期间谭中柱告诉我他因疝气住院,说报纸的事还有几天就好,借款及利息的事让我再稍等几天,随后我也就没有再行催要。”2014年12月18日,谭中柱病逝。此后,闫翔去浩瀚公司大钟新村管理处催要还款,浩瀚公司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闫翔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浩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谭中柱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两份,一份载明“谭主任欠秦总壹万元正(整)”,另一份载明“另欠伍仟元正(整)垃圾弗(费)冲抵”,证明该两份欠条均是谭中柱向浩瀚公司总经理秦飞个人出具的,谭中柱向他人借款较多,且均系私人借用;二、管理处公章领用须知,载明“一、各楼盘管理处公章,由管理处负责人领用并保管,主要用于本小区通知、公告。二、管理处公章凡用于本楼盘对业委会、楼盘主管单位,须经过秦总同意。自2012年11月15日起,凡与本楼盘物业管理无关,比如个人事务或收支票据或借给他人,均是违规无效,一经查实,要追究该管理处负责人的责任”,谭中柱在下方签字领用了浩瀚公司大钟新村管理处公章,证明浩瀚公司大钟新村管理处公章不得用于私人借贷。经质证,原告闫翔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两份欠条与本案无关,管理处公章领用须知系浩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叶善芳、谭凤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认为欠条不是私人借款,欠条内容体现的也是职务行为;管理处公章不得用于私人借贷,涉案借条加盖了管理处公章恰恰证明谭中柱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再查明,被告叶善芳系谭中柱妻子,被告谭凤系谭中柱独女;谭中柱病逝前,其父母均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闫翔提供的借条和房产证,被告叶善芳、谭凤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被告浩瀚公司提供的欠条两份和管理处公章领用须知,本院调取的谭中柱及其直系亲属身份户籍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闫翔出借20000元系谭中柱个人借款还是被告浩瀚公司借款。首先,借条落款处在谭中柱的签名上加盖了浩瀚公司大钟新村管理处公章,形式上看该借条系以浩瀚公司大钟新村管理处的名义出具;其次,出借人闫翔系大钟新村业主,经手出具借条的谭中柱系浩瀚公司大钟新村管理处的负责人,借款发生在谭中柱的工作场所,闫翔完全有理由相信为浩瀚公司大钟新村管理处借款用于日常开支属谭中柱的职责范围;再次,从闫翔的陈述来看,闫翔是基于对浩瀚公司的信任而出借款项,谭中柱病逝后闫翔仅向浩瀚公司催要借款,其并不认识谭中柱的家属、亦未向谭中柱家属催要过借款。综上,应认定涉案借款系浩瀚公司大钟新村管理处的借款,因该管理处无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浩瀚公司承担。原告闫翔对被告叶善芳、谭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浩瀚公司应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闫翔主张的借款利息1000元,因20000元借款本金一个月产生利息1000元,相当于月利率5%,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闫翔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中对此无约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浩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翔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闫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为162.5元,由被告浩瀚公司负担(被告浩瀚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2.5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浩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常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顾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