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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陆红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陆红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089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炜建花苑商业用房店10室。负责人许朝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长斌、黄圣祥,该公司员工。被告陆红亮。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诉被告陆红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432.32元及滞纳金3390.7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景瑞十八城45幢303室住宅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23.12���,原告为被告物业所在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5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南通景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管理协议,约定:在本物业区域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丙方委托甲方负责本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服务费2.8元/㎡/月(含电梯、水泵、公共照明等运行维护费以及《南通市普通商品房物业服务标准》超过出服务内容之运营费用);乙方同意从丙方发出的交付通知书指定交付日期的次月1日起开始向甲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从起始交费日起,物业服务费用按半年预交,在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乙方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设施设备运行费、停车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收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滞纳金;本协议以及附件高层公寓物业服务标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高层公寓物业服务标准注:按五级标准分项收费标准为1.92元/㎡/月;超服务实际收费标准为0.38元/㎡/月;电梯、水泵、公共照明等运行费为0.50元/㎡/月。被告按1.5元/㎡/月、0.5元/㎡/月交纳2013年1-6月物业服务费及电梯水泵运行费,后未再交纳。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单,通知被告尽快至物业管理处交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954.88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交费义务,原告于同年7月25日向被告发送了《再次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单》,载明:被告欠缴2013年7月-12月物业服务费1477.44元,2014年1-12月物业服务费2954.88元,总计4432.32元。请2014年8月5日之前至客服中心办理付款手续。如贵业主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缴清欠缴费用的,我司将从贵业主欠缴物业费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按每日应收金额千���之三的标准加收)。因被告仍未缴费,原告又于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物业管理费计4432.32元。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考虑与业主的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432.32元另查,南通市物价局通价行(2012)307号《关于景瑞十八城高层普通商品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景瑞十八城高层普通商品房前期物业服务基准价格为1.60元/月/㎡。另原告已向南通供电公司代缴了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给付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服务费标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2.8元/㎡/月(含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南通市物价局核定物业服务费为1.6元/㎡/月,现原告按1.5元/㎡/月主张物业管理费,本院照准。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用应由业主承担,原告已代垫该笔费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0.5元㎡/月支付该笔费用。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欠物业服务费为4432.32元[123.12㎡×(1.5+0.5)元×18月)。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443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红亮负担(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晓莉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