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舒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溆浦县看守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5)溆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溆浦县济民医院大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包,净重29.6克。上述事实有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舒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舒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情况说明以及依法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12月15日11时,公安人员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舒超。当天12时许,上诉人舒某拨打舒超的电话欲购买毒品且约定在溆浦县济民医院大门口交易,之后公安人员在该地点抓获舒某。舒某被抓前曾与舒超有过电话联系。2、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舒某后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从舒某上衣左口袋内搜出一个黄色“芙蓉王”烟盒,烟盒内装有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当舒某的面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29.6克。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4)1042号物证检验报告中检验意见证明,送检的从上诉人舒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经对上诉人舒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系吸毒人员。5、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舒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上诉人舒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29.6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舒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舒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舒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捷审判员 魏华常审判员 姚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禹 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