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陈某甲,盐城市腾胜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迟先荣,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盐城市腾胜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杭建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6日婚生女孩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非常融洽,但2012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男子有短信往来,均是男女之间暧昧言语,令原告难以接受。2013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怀孕,原告撤诉。2014年上半年,原告再次起诉,又被驳回,原告认为被告忘却昔日的夫妻情意,在外生情,完全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导致原告身心备受折磨和摧残,亦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恢复,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其选择随父或随母。被告朱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并没有矛盾,微信这个事不存在,是原告为了要离婚捏造的;2、被告婚后多次怀孕、六次流产,一次引产,夫妻之间本无矛盾,因公婆有重男轻女思想,导致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睦,只要原告排除外界干扰,以科学的态度认识生男生女的责任不在被告身上,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6月6日婚生女孩陈某乙。2012年12月,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一男子关系暧昧,遂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但因被告已怀孕,故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流产,2014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17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2月,原告陈某甲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互敬互爱,关系融洽,并生育一女,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双方产生隔阂,但双方之间并无其他矛盾,故只要今���双方多交流与沟通,以恰当的方式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还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曹炜萍审 判 员 蔡福庆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书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