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九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九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九令,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03年5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5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九令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九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九令窜入新安县盛德美超市内,在二楼一收银台处将在此付款的顾客王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装的蓝色直板联想手机窃走,经鉴定价值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九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九令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视频监控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九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九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九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九令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靳利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 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