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奇与被告周相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周相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4004号原告李奇,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森,系原告亲戚。被告周相龙,男,成年。原告李奇与被告周相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奇诉称:2013年11月,其受被告雇佣在承留镇众信公司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其右手腕摔伤骨折。2013年12月28日,其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其工伤工资15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分两次付清。后被告付款7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讼被告按照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其余款8000元。被告周相龙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8日,被告书写的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元。被告周相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李奇受被告周相龙雇佣,在承留镇众信公司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摔伤致右手腕骨折。2013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工伤工资15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分两次付清。后被告付款7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奇在为被告周相龙施工过程中受伤,双方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周相龙同意补偿原告工伤工资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书为证,该补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相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其仅支付原告李奇7000元,尚欠8000元未付,现原告李奇要求被告周相龙支付余款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奇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人民陪审员 胡兵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