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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烟台市烟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烟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291号原告:烟台市烟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号。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市烟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烟台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推广及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我公司通过互联网手段进行精准客户引流项目。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分两期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含定金1.5万元),但被告始终未按照协议约定为我公司客户引流到店,也未进行任何线下量级活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给我公司定金及合同二期款3万元。故请求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产品推广及服务合作协议,由被告返还定金及合同二期款3万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客户引流定金1.5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在签订的产品推广及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为原告通过互联网手段进行精准客户引流项目,首次合作时限为三个月,三个月期间被告至少为原告组织上量线下活动两次;被告承诺三个月期间至少为原告客户引流到店人数最低不得低于150人,6月20日达成20人,7月20日达成50人,8月20日达成80人;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足额定金1.5万元,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3万元,尾款1.5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以上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项目总款为7.5万元;若被告为原告引流到店人数未达到约定人数,被告按百分比退还款项。协议签订后的2014年6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二期款1.5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收取定金1.5万元、合同二期款1.5万元共计3万元之后,始终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客户引流到店,也未进行任何线下量级活动为由,具状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产品推广及服务合作协议,由被告返还定金及合同二期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其委托代理人畅国梁于2015年3月12日就涉案款项的退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龙进行了沟通,被告承诺退还定金及合同二期款3万元的事实。该录音资料显示:“畅:马总,咱们既然能说了算,您就给我们批了吧,总共才3万。马:咱们说了算是后来的事,这样,也说不明的,咱们哪天坐一块儿,让我们石总和老张拿出一个方案来,然后我们回去再研究研究,然后给你们退了算了”“畅:你这么大买卖,不能坑了小客户。马:不能这样,要不咱就不承认了,咱们叫着老张研究研究,争取一次性了结了就算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品推广及服务合作协议、收款收据、电话录音、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工商档案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产品推广及服务合作协议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履约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和6月8日支付给被告定金1.5万元、合同二期款1.5万元,合计3万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给付定金及合同款共计3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应就其按照合作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履行为其客户引流到店之义务,致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产品推广及服务合作协议应当解除,被告应负返还定金及合同二期款合计3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市烟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烟台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产品推广及服务合作协议。二、限被告烟台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烟台市烟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及合同二期款合计人民币3万元。如果被告烟台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烟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烟台天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市烟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毛 庆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