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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毅,男,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瓮安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捉获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毅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毅与周某某、刘某某共谋抢劫后,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妇幼保健院门口处搭上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渝CXXX**号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浸口村出入城卡摄像头路段时,周某某以晕车呕吐为由骗王某某停车,随即周某某拿出一把匕首威胁王某某拿钱,张毅与刘某某将王某某身上的900余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牌19108型手机、一部中兴牌U818型手机抢走。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张毅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毅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毅与周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并准备了匕首一把。次日凌晨约1时许,被告人张毅与周某某、刘某某即窜至重庆市铜梁区妇幼保健院附近,以要到璧山为幌子,三人租乘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驾驶的渝CXXX**号出租车。当王某某驾车驶至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浸口村出入城卡口摄像头路段时,周某某以其晕车要呕吐为由骗王某某停车。随即,周某某拿出匕首对王某某进行威胁后,三人抢走王某某人民币900元、三星牌19108型手机一部、中兴牌U818型手机一部。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4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毅捉获,并追回手机一部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张毅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毅和同伙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匡某某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毅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所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鲍仲容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映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