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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莫伯金、八惠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莫伯金,八惠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文贵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梅嫦,该公司员工。被告:莫伯金,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八惠萍,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物管公司)诉被告莫伯金、八惠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港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嫦,被告莫伯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八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港物管公司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中港物管公司与东湖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按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了维修管理、小区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管理服务,相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物业费35.022元(按建筑面积0.3/平方米收取,被告住宅建筑面积:116.74平方米)和公共水电分摊8元/季。但被告自2012年4月1日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物业管理费,另被告粤H×××××小车由2013年5月开始没有交纳停车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缴纳。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分摊费及智能维护费1244.7元、滞纳金3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粤H×××××小车位费1600元、房管局查档费40元,合共318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由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33个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1155.73元、公共水电费88元、滞纳金30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20个月)拖欠的粤H×××××小轿车车位费1600元、房管局查档费40元,共3183.73元。被告莫伯金辩称:1、物业管理合同已于2011年8月1日到期,故不存在本人拖欠2012年4月起的管理费和2013年5月起的车位费。2、本人自2008年起一直有交相应的费用至2012年4月,后不交费亦有我的理由,因为原告管理小区脏乱差,和约定的目标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相差甚远,作为业主的我非常不满意,故我不同意支付。对于不交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小车位费的理由,因本人名下的粤H×××××小车于2013年10月已经转让出去,根本没有停车至2014年12月的事实。被告八惠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27日前往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粤H×××××小轿车转移登记手续情况,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当日作出《复函》:粤H×××××小轿车原车主系莫伯金,但在2013年10月25日已办理变更登记,车主已不是莫伯金。该《复函》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中港物管公司明确要求莫伯金、八惠萍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停车费480元。经审理查明:莫伯金与八惠萍系夫妻关系。中港物管公司于2008年7月13日与肇庆市东湖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中港物管公司为东湖居小区提供小区物业管理,设备维修管理、小区绿化、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管理服务;中港物管公司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代收代缴公共水电费、防盗对讲门系统维护费,其中: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公共水电费每户每季度8元、防盗对讲门系统维护费等,车位费80元/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每天按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物业服务期限由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中港物管公司为莫伯金、八惠萍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东湖居小区13幢901房屋所在的东湖居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莫伯金、八惠萍没有依约付清物业管理服务费给中港物管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莫伯金、八惠萍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55.73元(116.74㎡×0.3元/㎡×33个月=1155.73元)、公共水电费88元(8元/季÷3个月×33个月=88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莫伯金、八惠萍累计拖欠粤H×××××小轿车车位费464.52元(80元/月/辆×5个月+80元/月/辆÷31天×25=464.52元),上述共计1708.25元。由于莫伯金、八惠萍拖欠中港物管公司费用,中港物管公司曾于2014年11月向莫伯金、八惠萍发出书面催缴通知追讨欠费,但莫伯金、八惠萍一直未支付。为此,中港物管公司诉至本院。又查明,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东湖居第13幢901房的权属人为莫伯金、八惠萍,该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16.74平方米,粤H×××××小轿车原权属人系莫伯金,但于2013年10月25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权属人已不是莫伯金。另外,2011年12月30日,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嘉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东湖居业主发出通知,要求在新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未聘请新物业服务公司前,东湖居小区暂时由原物业公司即中港物管公司继续服务,避免小区出现无人看管状态。中港物管公司据此继续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八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肇庆市东湖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中港物管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该合同对包括莫伯金、八惠萍在内的东湖居住宅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中港物管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为莫伯金、八惠萍的房屋所在的东湖居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莫伯金、八惠萍应履行向中港物管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的义务。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莫伯金、八惠萍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55.73元、公共水电费88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拖欠的粤H×××××小轿车车位费464.52元,共计1708.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港物管公司要求莫伯金、八惠萍付清上述欠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莫伯金辩称合同到期后中港物管公司无资格收取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的问题,鉴于中港物管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的物业服务行为,根据2011年12月30日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嘉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东湖居业主发出的通知,中港物管公司据此继续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依照相关关于业主事实上已接受了物业服务,服务企业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的,可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中港物管公司合同期满后的物业服务行为予以确信,莫伯金、八惠萍应支付中港物管公司相应物业管理费用等,对于莫伯金辩称中港物管公司物业管理不到位的问题,这不能成为抗辩不交纳物管费的理由,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本院对莫伯金辩解不予采纳。至于中港物管公司要求莫伯金、八惠萍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滞纳金300元的请求,对于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由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莫伯金、八惠萍应按照实际拖欠物业管理费金额即1155.7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对于中港物管公司要求莫伯金、八惠萍支付房管局查档费的请求,该费用并不是中港物管公司与莫伯金、八惠萍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且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伯金、八惠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55.73元、公共水电费88元,共计1243.73元。二、被告莫伯金、八惠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粤H×××××小轿车车位费464.52元。三、被告莫伯金、八惠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55.73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四、驳回原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2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雪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文晓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