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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大发与范先锋、张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发,范先锋,张丙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刘大发。委托代理人李作斌,系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先锋。被告张丙贵。原告刘大发与被告范先锋、张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发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范先锋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0‰,当场向我出具借条。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范先锋仍然没有还款。另被告张丙贵与被告范先锋为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而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口簿,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的借据1张及相关交易记录,证明被告范先锋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范先锋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0‰,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范先锋仍然没有还款。另查明被告张丙贵与被告范先锋为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范先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张丙贵与被告范先锋为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而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张丙贵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先锋、张丙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大发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雷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