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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义航与朱和安、毛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义航,朱和安,毛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江义航。委托代理人周玉勇,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和安,现下落不明。被告毛洪玉,现下落不明。原告江义航与被告朱和安、毛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朱和安、毛洪玉位于扬州市奥都花城35幢102室及扬州市念泗二村20幢203室房屋、查封了被告朱和安所有的牌号为苏K×××××轿车及苏K×××××轿车、冻结了被告朱和安、毛洪玉在扬州润宇寝饰有限公司的股权(保全价值32万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义航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安、毛洪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义航诉称:被告朱和安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7月17日向我借款189000元,2014年7月22日还款29000元,并就余款16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9月22日前还款。届期未还。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和安又向我借款15万元,并称两个月就还。数日后,我向朱和安催要借款,朱和安承诺数日后归还,但未履约。不久,我即无法联系朱和安。被告毛洪玉与朱和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经营扬州润宇寝饰有限公司,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朱和安、毛洪玉立即归还借款31万元,承担承担利息(其中借款16万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借款1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算,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朱和安、毛洪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和安、毛洪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江义航向被告朱和安转账189000元。2014年7月22日,朱和安向江义航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江义航人民币1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30日,朱和安再次向江义航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江义航人民币15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目前朱和安、毛洪玉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江义航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朱和安出具的两张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和安向原告江义航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和安、毛洪玉系夫妻关系,毛洪玉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江义航与朱和安明确约定为朱和安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朱和安与毛洪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江义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和安、毛洪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和安、毛洪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义航支付借款31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6万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借款15万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30元,由被告朱和安、毛洪玉共同负担(原告江义航已预交,被告朱和安、毛洪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潘爱林人民陪审员  苗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小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