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海霞诉乔春彦、赵培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罗海霞,女。被告乔春彦,女。被告赵培圆,男。原告罗海霞诉被告乔春彦、赵培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成艳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春彦、赵培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霞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乔春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到2013年7月5日止,被告赵培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乔春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培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乔春彦、赵培圆承担。被告乔春彦、赵培圆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0月9日,被告赵培圆出具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6月6日被告乔春彦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乔春彦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赵培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庭审后被告乔春彦到庭,本院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乔春彦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借款人乔春彦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赵培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由卢春生、倪洪军、李向楠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6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赵培圆作为保证人,被告乔春彦作为借款人,乔春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该《借条》代替被告赵培圆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海霞现金伍万元(¥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千分之20,借款人乔春彦已经收到罗海霞提供的上述全部借款。借款人:乔春彦;签字日期:2013年6月6日。连带责任保证人:赵培圆;保证期限:2年;签字日期:2013年6月6日”。同时,原告在该《借条》上批注:“此借条代替2012.10.9日由赵培圆作借款人、由卢春生、倪洪军、李向楠作担保人的借条,以此借条为据。2013.6.6”。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赵培圆、乔春彦与原告就有关借款更换《借条》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乔春彦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有《借款合同》、《借条》在卷佐证,被告乔春彦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春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0‰计算,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乔春彦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5日,被告赵培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而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培圆应按照约定对被告乔春彦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培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春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春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海霞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培圆对被告乔春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培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春彦追偿。二、驳回原告罗海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25元,由被告乔春彦、赵培圆承担。如果被告乔春彦、赵培圆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付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