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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陈招禾、陈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陈招禾,陈丽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和平中路62号。负责人黄晖,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笙,男,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清云,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陈招禾,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漳平市和平北路北区。被告陈丽花,女,汉族,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漳平市和平北路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陈招禾、陈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招禾、陈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诉称,被告陈招禾因购买坐落于漳平市和平北路北区(万成家天下)A2-4幢302号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双方为此于2009年6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Z××××041号《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1)、贷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2)、借款期限为180个月;(3)、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45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4)、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5)、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住房行使抵押权;(6)、被告陈招禾、陈丽花同意以其所购住房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漳平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业已设立。原告依约于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陈招禾发放了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从2014年11月至今,被告陈招禾已连续4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陈招禾计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50187.5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陈招禾与陈丽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招禾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陈招禾已连续多月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陈招禾以其所购的住房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招禾之间签订的编号为ZZ××××041号《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招禾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合计150187.5元和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三、原告有权对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抵押物(漳平市和平北路北区(万成家天下)A2-4幢302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由被告陈招禾、陈丽花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被告陈招禾、陈丽花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办理抵押、贷款,自愿提供身份证的事实。3、《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陈招禾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2)、抵押物已经依法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业已设立;(3)、被告陈招禾、陈丽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事实。4、《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至2015年3月5日被告陈招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179.5元,利息2871.96元,罚息136.0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招禾、陈丽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陈招禾所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陈招禾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50187.5元(其中逾期本金147179.5元,逾期利息2871.96元、罚息136.04元),事实清楚,被告陈招禾从2014年11月起已连续4期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解除与被告陈招禾的借贷关系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招禾、陈丽花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处置被告陈招禾、陈丽花用以抵押的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招禾、陈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陈招禾、陈丽花签订的编号为ZZF0409041号《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招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150187.5元(其中本金147179.5元,逾期利息2871.96元、罚息136.04元)和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所欠贷款本金147179.5元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8.84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招禾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招禾、陈丽花所有的位于漳平市和平北路北区(万成家天下)A2-4幢3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漳房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陈招禾、陈丽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英人民陪审员  郭江中人民陪审员  陈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