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某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云,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云与被害人龚某某原同是深圳市坪山新区某路某家具厂的工人。2014年10月12日9时许,因被害人龚某某在银行柜员机存款不会操作,便叫同事朱某云帮忙在柜员机存款9900元。当日20时许,龚某某到朱某云住处吃饭,朱某云见龚某某钱包放在其床上,钱包内有当日早上存款的银行卡,便盗得该银行卡到场外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取款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云处以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