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惠某,系被告人刘某之母,个体经营棋牌室,住无锡市北塘区,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惠某伙同沈某某(另案处理)在无锡市北塘区新桥花园某棋牌室开设了“牛牛”形式的赌局以抽头渔利,被告人刘某与沈某某在赌场中负责抽头,被告人惠某提供场地和赌具,并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沈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杨某甲、吕某、梁某、倪某、奚某、乔某、陈某某、顾某、杨某乙、吴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杨某甲、吕某、梁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惠某对涉案人员、参赌人员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和查获的赌资照片、参赌人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刑事判决书;审前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惠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受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综合考察被告人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报告,认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禁止被告人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棋牌室行业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莉波审 判 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