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乃民诉被告宁国省、吴明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民,宁国省,吴明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205号原告:张乃民,男。被告:宁国省,男。被告:吴明侠,女。原告张乃民诉被告宁国省、吴明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宁国省、吴明侠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乃民撤回对被告宁国省、吴明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原告张乃民承担。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