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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宜周,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琪,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某诉称:郝某某与唐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唐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唐某某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义务,且存在不良嗜好,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唐某甲由郝某某抚养教育,唐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三、唐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共同生活十多年,同时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太大。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如下:(一)孩子由唐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唐某某自行负担。(二)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4年,郝某某与唐某某相识恋爱,2006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12月14日,郝某某与唐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8月19日,郝某某生育一女名唐某甲,现随郝某某生活,就读于河南省永城市龙岗乡小学二年级。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近期夫妻关系不睦。现郝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郝某某与唐某某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这份感情,双方应予以珍惜。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发生一些争执是正常现象,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态度生活,多为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本院对郝某某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