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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与邹跃明、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邹跃明,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村。负责人曾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旭宇,系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邹跃明,农村居民。被告张红,农村居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以下简称暮云支行)与被告邹跃明、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跃明、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暮云支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邹跃明、张红向原告暮云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跃明、张红偿还了本金15400元,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邹跃明、张红尚欠原告暮云支行借款本金14600元及利息2059.37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邹跃明、张红偿还借款本金146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为2059.37元);2、被告邹跃明、张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跃明、张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邹跃明、张红向原告暮云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邹跃明、张红因沪昆铁路A+B料填土工程需向暮云支行借款叁万元,期限12个月,为简化手续,推荐邹跃明作为代表到银行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该借款作为邹跃明、张红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26日,被告邹跃明与原告暮云支行签订了《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跃明向暮云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借款用途为周转,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如挪用借款,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保证按期偿还贷款,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为9.75‰,被告邹跃明、张红在贷款合同上签名。2012年9月26日,原告暮云支行向被告邹跃明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邹跃明、张红偿还了本金15400元,清偿了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2059.37元(算至2015年1月5日止)。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偿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邹跃明、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暮云支行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原告暮云支行与被告邹跃明、张红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邹跃明、张红欠原告暮云支行借款本息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暮云支行要求被告邹跃明、张红偿还借款本金146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2059.37元(算至2015年1月5日止),并承担从2015年1月6日起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跃明、张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暮云支行借款本金146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5日止利息为2059.37元,2015年1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邹跃明、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饶 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