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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树杰、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系厦门市集美区灵玲马戏城员工,其利用住该马戏城宿舍之机,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进入被害人宿舍盗取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到该处3025宿舍内,将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衣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11元的“佳能”牌相机盗走。2.2015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到该处3020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372元的金色“苹果”牌5S型手机。后被告人周某又到该处3036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宋某某放置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308元的银色“苹果”牌5S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70元。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灵玲马戏城内被安保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被盗的二部手机、一部相机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5)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99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2部、相机1部已被查获,对被告人周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