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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特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兴荣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兴荣,周研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特字第00022号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志冬,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被申请人莫兴荣。被申请人周研纯。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商行申请称:201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莫兴荣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被申请人莫兴荣、周研纯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海安镇草坝南路2号7幢102室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60万元。但被申请人莫兴荣至诉讼之日已欠息三期,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提前还款。请求准许拍卖、变卖案涉抵押财产以偿还被申请人莫兴荣所欠债务(本金60万元、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2558.99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被申请人莫兴荣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3日,贷款人农商行与借款人莫兴荣、担保人莫兴荣、周研纯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位于海安镇草坝南路2号7幢102室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012900元,最终实际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次日,双方当事人到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海安房他证海安镇字第2012021**号,债权数额60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莫兴荣向申请人农商行申请借款60万元,被申请人莫兴荣、周研纯自愿以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同年7月17日,贷款人将贷款60万元划入借款人账户内,被申请人莫兴荣立下借据一份,借据记载:年利率8.4%,到期日期2015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尚欠利息8.84元。其后被申请人莫兴荣未再结息,引起诉讼。2015年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提前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另查明:本金60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为4340元。加上前期欠息8.84元,减去莫兴荣账户余额,结欠4169.97元;从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0日,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为4340元。加上前期欠息的复利45.24元,结欠4385.24元;从2015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1日,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为3920元。加上前期欠息的复利83.84元,扣减莫兴荣账户余额0.06元,结欠4003.84元,合计结欠利息为12558.99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农商行与被申请人莫兴荣、周研纯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莫兴荣、周研纯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莫兴荣未能按约定结付利息,构成违约,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提前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现申请人农商行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抵押登记书的记载,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抵押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后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应予准许。但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证记载的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对被申请人莫兴荣、周研纯位于海安镇草坝南路2号7幢102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海安房他证海安镇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6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前期利息12558.99元,以及60万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7月19日前按年利率8.4%计算,其后按年利率12.6%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含本案案件受理费4963元)。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