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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招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招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苗海。委托代理人:斯鑫,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招朵。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招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招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袁招朵所有的杨树畈小区11幢2单元504室的房屋及其附属车库系被告拆迁安置房。被告与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后,并未按时交纳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缴。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41元。被告袁招朵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杨树畈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服务对象,且原告是按住宅(阁楼)0.25元/月/平方米,自行车库2元/月/个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住宅面积是152.96平方米,阁楼是86.04米,架空层(自行车库)面积17.26平方米的事实;3、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及催款通知单张贴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讨过物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袁招朵经本院公告送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招朵系暨阳街道杨树畈小区A11幢504室的业主,该住宅的建筑住宅面积为152.96平方米,阁楼为86.04米,架空层面积为17.26平方米。2010年12月、2012年11月、2014年1月,诸暨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均签订杨树畈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对杨树畈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阁楼)每月0.25元/㎡,自行车库每月2元/个,并按年度收取。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诸暨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费74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招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招朵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海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4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招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兵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