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唐树福诉被告(反诉原告)唐芳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树福,唐芳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反诉被告)唐树福,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林飞,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廖江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唐芳平,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水清,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唐树福诉被告(反诉原告)唐芳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0日,被告唐芳平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林飞、廖江南,被告唐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清、桂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树福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冷水滩区七中队后旧房改建总协议》(以下简称《改建总协议》)、《危房联建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旧房进行改建。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约定,将屋顶面由约定的现浇钢材水泥结构建成了木材盖瓦结构,不按图施工导致门面房面积严重缩水,未将供电主线和水管安装到户且未支付原告因房屋逾期建成产生的租房租金等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关于冷水滩区七中队后旧房改建总协议》第三条规定,将屋顶改建成现浇钢材水泥结构,最低高度为2米,两边倒水;2、被告赔偿因不按合同规定交付门面房的面积损失80000元;3、被告按合同规定交付房产总证,并支付房屋过度租金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二、原、被告双方约定修建的房屋性质为小产权房,该房一时无法办理出相关权证,原告对此情况知情且双方仅约定由被告办理房产总证,并没有约定交付房产总证的具体时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建房押金25000元并据原告要求提前将房屋建成交付原告使用,不存在违约情况,但原告在入住后没有返还被告剩余建房押金15000元,且拒绝支付被告代为垫付的土地款31953元。原告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被告提出了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唐树福退还反诉人剩余押金15000元;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代为缴纳的购买土地款31953元;3、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50000元;4、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根据《改建总协议》、《危房联建协议》约定,剩余押金待被告交付房产证时一次性退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证,故被告无权要求退还押金;二、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仅需提供建房土地,其他建房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不存在被告代缴土地款的事实;三、原告依约腾空房屋并提交了相关产权资料,不存在违约事实,也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冷水滩区七中队后旧房改建总协议》、《危房联建合同》,证实:1、原、被告间存在旧房改造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客观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合同约定的房屋顶为现浇钢材水泥结构,最低高度为2米,两边倒水;3、合同约定了原告所占房屋的门面面积不低于26平方米,高度不低于4米;4、合同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中任何一款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违约金十万元,现被告未按合同建房和交付不符合约定的门面,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5、合同约定了押金退还时间,为待被告交给房产证时一次退还;证据二、地籍调查表,证实原告对联建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有权与被告合作建房;证据三、原告住房测量结果,证实:1、原、被告合作所建房屋的两个门面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6平方米;2、原告的房屋楼顶为木瓦结构,与合同约定的现浇钢材水泥结构不符;3、房屋的楼顶的高度最低处只有0.85米,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四、现场拍照图片,证实被告将唐树福住房的楼顶建成了木瓦结构,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了事实违约;证据五、申请查勘现场的报告,证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已向法院申请了现场查勘;证据六、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所出具的由各建房户签字的同意将钢材现浇改为木瓦结构的证明,系被告欺骗各住户所签,而非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在修建的房子所占土地比之前的土地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测量人是原告的律师而不是专业勘测人士,其测量结果并不一定准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高度不够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两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才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10月左右已经向原告交付房屋,没有违反合同,无需支付原告租金;证据二、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证实被告是经原告同意才改变房屋设计,将房屋屋顶改为木材盖瓦结构;证据三、发票2张,证实被告代原告缴纳了购买土地款共计31953元;证据四、发票3张,证实建房面积超出规划审批的范围,被告分三次向永州市冷水滩区控违拆违大队交纳了869640元罚金,原告因此受益,不存在其所谓的门面面积损失;证据五、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押金,原告现仍有15000元押金没有退还给被告;证据六、图纸两份,证实被告改变房屋顶层及门面设计等是经原告同意的,不存在违约,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来源不真实,发票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发票来源不真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之上被告擅自增加的说明有异议,该说明不是9户居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五,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对房屋的现状没有异议,应无需现场查勘;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原告住房面积的测量情况,原告应提交有资质的勘测机构出具的测量报告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没有异议,原告的五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间对于其是否同意被告将房屋顶结构从现浇钢材结构改成木瓦结构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五位证人均证实他们基本上每天都到房屋施工现场去监工但却没有阻止被告将房屋顶修建成木瓦结构,证人均为住户,对案件事实充分了解,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发票原件,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五位证人对证据六的内容及签名是否属实的证言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5月21日,原告唐树福与杨德利签订了《冷水滩区七中队后旧房改建总协议》、《危房联建协议》,约定由杨德利对原告所有的七中队后旧房进行改建。2013年4月16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唐芳平从杨德利处承继上述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房屋交由被告进行改建,屋顶面为现浇钢材水泥结构,最低高度为2米,两边倒水,每个门面面积不低于26平方米,高度不低于4米,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25000元,房屋修到第三层时退15000元,余款在原告拿到房产总证后再退还,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总证,被告应在原告搬走之日起一年内将房屋主体完成,否则被告按比例补给原告租房租金,合同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中任何一款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违约金十万元。2013年10月,被告将房屋建成并交付给原告,屋顶面为木瓦结构,原告现已入住。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冷水滩区七中队后旧房改建总协议》、《危房联建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屋顶由现浇钢材水泥结构改建成木瓦结构,存在严重违约,原告的证人证实原告等人基本上每天都去房屋施工现场监工,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等人有阻止被告将房屋顶修建成木瓦结构以及原告在与被告进行房屋交接时提出过异议,现原告已入住一段时间,也未就上述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同时原告未能出具专业机构的面积测量报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门面面积不足的问题。综上可知,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不符合同约定且未提供发票原件等相关证据证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树福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唐芳平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唐树福承担;反诉费用1112元,由被告唐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